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筱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筱琪因犯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筱琪因犯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明確。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於判決時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上述4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為適當,並應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宣││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犯罪日期├────┬─────┼────┬─────┤│號││刑│(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3月│101.03.16│本院101│101.04.19│本院101│101.05.15││││││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第1945號││第1945號││├─┼──┼──┼─────┼────┼─────┼────┼─────┤│2│竊盜│4月│101.02.21│本院101│101.04.30│本院101│101.05.26││││││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第1515號││第1515號││├─┼──┼──┼─────┼────┼─────┼────┼─────┤│3│竊盜│4月│101.03.05│本院101│101.06.05│本院101│101.07.03│├─┼──┼──┼─────┤年度簡字││年度簡字│││4│竊盜│4月│101.02.24│第2694、││第2694、││││││(聲請書附│2699號││2699號││││││表誤載為:│││││││││101.03.05)│││││├─┴──┴──┴─────┴────┴─────┴────┴─────┤│備註:編號3、4所示之2罪,於判決時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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