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徐藝菱 被告 吳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年度司執助公字第6222號移轉命令,將原告每月薪資債權1/3移轉於被告。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乃係原告署名之借貸契約,前開契約之署名實係訴外人 徐詮發 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印章並偽造原告署名所致,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判決可稽,足證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金錢,自無清償借款本息之義務。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清償貸款義務,乃執意違法收取扣薪,實已嚴重損害原告權益,故為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48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訴外人徐詮發因向被告借貸,惟其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要求徐詮發應提供2人以上之連帶保證人及不動產權狀正本質押,故徐詮發於96年6月20日持由原告及徐詮發共同擔任借款人,訴外人 李麗美 、 蘇志偉 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並交付李麗美名下之不動產2筆及原告名下之1筆不動產,共3筆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被告檢閱並收執,被告乃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予徐詮發。然因徐詮發未能依約還款,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徐詮發、李麗美、蘇志偉共四人核發支付命令,請為命渠等應連帶給付被告120萬元,並經本院核發97年司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又經送達原告及徐詮發、李麗美、蘇志偉四人, 因渠 等均無異議,前開支付命令遂於98年2月24日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係針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原告主張借貸契約上之簽名非真正,印章係遭徐詮發所盜用,並提出本院99年訴字233號刑事判決可參,惟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係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執行名義縱有不當,仍非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徐詮發借款時,除交付借貸契約外,另交付原告所有之一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足使一般人信賴徐詮發係經原告授權之人,而果借貸契約上原告簽名、印章係被徐詮發所偽造,原告早於98年1月8日收受本院核發之97年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時,當已知悉徐詮發代其所為,惟卻未異議或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9年度 司執辛 字第1810號核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48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而由該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助公字第6222號移轉命令,將原告每月薪資債權1/3移轉於被告。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48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而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1.原告以被告所持之上開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7年度司促字955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經本院99年司執字第1810號執行程序所核發,而該支付命令所據之借貸契約,為訴外人徐詮發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印章而簽立,徐詮發並因渠偽造文書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故有強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情形而提起本訴,於法是否有據?2.原告對系爭借貸契約上其簽名、印文是否遭偽造、盜用一事,是否有與徐詮發串通為不實陳述情形?3.原告對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針對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12月30日提出形式上記載原告擔任共同借貸人之借貸契約乙紙為證,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經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98年2月24日確定,嗣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訴外人李麗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對原告及徐詮發、李麗美、蘇志偉等四人核發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辛字第1810號)。又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於100年11月9日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審核屬實,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而原告係對上開債權憑證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主張核發支付命令依據之借貸債權不存在,是原告係針對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借貸契約上之簽名非真正,印章係遭徐詮發所盜用乙節,雖有本院99年訴字第233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判決可稽,惟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係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名義縱有未當,仍非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雖陳稱訴外人徐詮發向被告借貸時,原告正在上班,有出勤紀錄可證明,故原告並不知情關於借貸一事及其內容。而原告於收到支付命令時,自忖與被告不相識亦無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因而並未仔細查看本件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之內容云云,然此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尚不因此而得推翻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之效力。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既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原告所提出之異議理由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48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