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麗華 原告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被告同昌建築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乾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五項,於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六項,於原告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緣被告為施作位於基隆市「東西向快速公路交流道聯絡道改善計畫萬里瑞濱線大埔交流道聯絡道-大華二路拓寬工程」,自民國99年起將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此外,被告又陸續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三所示H400型鋼作為支撐便橋供通行使用。因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進行施作完畢,另將上開租賃物送至指定地點供其租用,被告並以簽發支票方式以代付部分租金。然被告交付之支票竟自100年9月5日起因存款不足跳票,而致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67萬6,125元均無法兌現。另原告已依循被告指示完成施作分包之工程及出租系爭鋼料,被告即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及剩餘租金費用,故經核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為28萬8,334元、租金費用為6萬5,621元,共計35萬3,955元未清償;又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H400型鋼480M之租賃物,目前亦尚留置於前開工地現場,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款項多時,原告遂以台北法院郵局第5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向原告給付,倘未如期給付則以該函作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詎料,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收文後屆期仍未予置理,故兩造間租賃契約即告終止,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租賃物。又倘被告不能返還如附表三所示H400型鋼480M之租賃物時,依法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前開租賃物之價值共計206萬4,000元予原告等語。
(二)原告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緣原告亦於97年間連工代料承攬被告部分分包工程,另提供如附表四所示H400型鋼、H350型鋼及工程鐵板等物供被告租用,並由被告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方式以代支付租金。惟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自100年5月起竟因存款不足跳票,致原告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無法兌現,票款金額共計107萬259元。另原告既已依循被告指示完成施作,被告即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項285萬3,551元未付,嗣雖迭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未有果;又被告遲延支付租金多時,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以圓環郵局第5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向原告給付,否則即以該函作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屆期後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兩造間租賃契約即告終止,依法被告應返還尚留置於前開工地現場為原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H400型鋼205M、H350型鋼88M及工程鐵板43片等租賃物。又倘被告不能返還前開租賃物時,依法被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前開租賃物之價值共計324萬2,500元予原告等語。
(三)為此,爰共同依民法承攬、租賃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暨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分別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6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主張於99年間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及租賃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施作分包之工程及出租如附表三所示之租賃物予被告,被告即負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及租金之義務,經核算被告尚積欠工程保留款28萬8,334元、租金6萬5,621元,共計35萬3,955元未清償,且尚未返還如附表三所示租賃物,又被告之前以開立支票方式代付部分租金,惟所交付之支票竟自100年9月5日起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致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紙,合計67萬6,125元均無法兌現,嗣原告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租約關係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決標公告查詢、工程估驗請款單、租金發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紙暨退票理由單、臺北法院郵局第543號存證信函及租賃物賠償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另原告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主張於97年間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持約及租賃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施作分包之工程及出租如附表四所示之租賃物予被告,被告即負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及租金之義務,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項285萬3,551元未清償,且尚未返還如附表四所示租賃物,又被告前以開立支票方式代付租金,自100年5月起竟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致原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合計107萬259元均無法兌現,嗣原告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租約關係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款請款單、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暨退票理由單、圓環郵局第501號存證信函及租賃物賠償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等人之上開主張屬實。是原告除得按上述承攬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所欠工程款項、租金及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外,渠等所為終止前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均屬合法有效,被告自應分別返還原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租賃物。再者,原告主張若被告返還不能時,應賠償原告與租賃物價值相當之金額,亦堪認有據,自均應准許之。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35萬3,955元、原告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285萬3,551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67萬6,125元、原告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07萬259元,及各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又依民法第455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在其終止與被告間各自之前述租約後,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如被告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206萬4,000元、原告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324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6項所示。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等人分別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詩綺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原告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繳納。│├───────┼────────┼───────────────┤│合計│103,673元│由被告負擔。│└───────┴────────┴───────────────┘附表一: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支票,發票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01│100年9月5日│66,679元│100年9月5日│BR0000000││├──┼──────┼─────┼──────┼─────┼───┤│02│100年9月5日│72,633元│100年9月5日│BR0000000││├──┼──────┼─────┼──────┼─────┼───┤│03│100年9月5日│150,368元│100年9月5日│BR0000000││├──┼──────┼─────┼──────┼─────┼───┤│04│100年9月5日│235,324元│100年9月5日│BR0000000││├──┼──────┼─────┼──────┼─────┼───┤│05│100年9月5日│44,453元│100年9月5日│FB0000000││├──┼──────┼─────┼──────┼─────┼───┤│06│100年11月5日│66,679元│100年11月7日│BR0000000││├──┼──────┼─────┼──────┼─────┼───┤│07│100年11月5日│39,989元│100年11月7日│BR0000000││└──┴──────┴─────┴──────┴─────┴───┘附表二: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持有支票,發票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01│100年7月5日│442,262元│100年8月30日│BR0000000││├──┼──────┼─────┼──────┼─────┼───┤│02│100年6月5日│32,603元│100年8月30日│BR0000000││├──┼──────┼─────┼──────┼─────┼───┤│03│100年9月5日│595,394元│100年9月5日│BR0000000││└──┴──────┴─────┴──────┴─────┴───┘附表三: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租賃物明細表│├──┬──────┬─────┬─────┬──────┬───┤│編號│租賃物規格│租賃數量│單價│價值│備註│├──┼──────┼─────┼─────┼──────┼───┤│01│H400型鋼│480M│25元/公斤│2,064,000元││││1M=172KG│││││└──┴──────┴─────┴─────┴──────┴───┘附表四: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租賃物明細表│├──┬──────┬─────┬──────┬─────┬───┤│編號│租賃物規格│租賃數量│單價│價值│備註│├──┼──────┼─────┼──────┼─────┼───┤│01│H400型鋼│205M│25元/公斤│881,500元││││1M=172KG│││││├──┼──────┼─────┼──────┼─────┼───┤│02│H350型鋼│88M│25元/公斤│297,000元││││1M=135KG│││││├──┼──────┼─────┼──────┼─────┼───┤│03│鐵板│43片│48,000元/片│2,064,000│││││││元(起訴狀│││││││附表4誤載│││││││為8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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