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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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姿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姿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姿縈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姿縈因犯妨害自由等4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0日,雖經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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