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忠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911號各判處拘役20日(共貳罪),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08年6月2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履行2小時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及生命教育課程之後,自108年10月7日起皆未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經觀護人通知應於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5日到署,均未如期報到,並以陳述書表示,伊因工作關係,願受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等語,是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故受刑人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911號各判處拘役20日(共貳罪),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08年6月25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履行2小時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及生命教育課程之後,自108年10月7日起皆未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經觀護人通知應於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5日到署,均未如期報到等情,且提出陳述書表示伊因工作關係,願受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等語,有簽到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辦理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觀護人室義務勞務案件調閱查核單、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海尾村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陳述書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然無心配合檢察官多次通知執行義務勞務,對此置若罔聞,遲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不知戒慎珍惜自新機會,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