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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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 張玉英 被上訴人 劉桂云
歐陽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劉桂云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上訴人佯稱可藉由投資「SKY」、「SWC」網路平台,透過購買積分並經過拆分運作後,即能賺取收益,且投資3個月後可隨時退出,屆時所投入資金及期間所得收益可全數領回,將為上訴人全權處理加入平台後續事宜,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給劉桂云,作為投資「SKY」、「SWC」網路平台之用。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向劉桂云表示欲退出上開網路平台及取回7萬1,000元,惟劉桂云未予置理。劉桂云於107年8月13日,又向上訴人佯稱可藉由投資「FN」網路平台,點選廣告亦能賺取美金、分享廣告利潤,且投資6個月後可隨時退出,屆時所投入資金及期間所得收益可全數領回,將為上訴人全權處理加入網路平台後續事宜,上訴人於當日以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萬9,000元至劉桂云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投資「FN」網路平台之用。
(二)被上訴人歐陽淑文於107年8月27日透過劉桂云介紹,向上訴人佯稱可藉由投資「FN」網路平台,點選廣告能賺取美金、分享廣告利潤,且投資6個月後可隨時退出,屆時所投入資金及期間所得收益可全數領回,將為上訴人處理加入網路平台操作事宜,上訴人於當日以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萬9,032元至歐陽淑文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歐陽淑文968元現金,作為投資「FN」網路平台之用。
(三)然於107年8月13日之後「FN」網路平台即變得不穩定,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交付國民身分證、護照給被上訴人,申請退出上開網路平台,惟被上訴人等迄今均未辦妥,而上訴人登入上開網路平台,除無法點包外,亦無投資金額、收益明細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等取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並未作為投資之用,且上訴人嗣經由媒體、網路報導,始悉「SKY」、「SWC」、「FN」網路平台均屬「 龐氏 騙局」(老鼠會),被上訴人等顯然係訛騙上訴人。是劉桂云詐得上訴人所交付24萬元(計算式:7萬1,000元+16萬9,000元=24萬元),歐陽淑文詐得上訴人所交付17萬元(計算式:16萬9,032元+968元=17萬元),均屬不當得利,造成上訴人財產權(利益)之損害,爰均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桂云返還上訴人所受領利益24萬元,或賠償上訴人遭詐騙所受損害24萬元;請求歐陽淑文返還上訴人所受領利益17萬元,或賠償上訴人遭詐騙所受損害17萬元。
(四)上訴人不會使用電腦和手機,上開網路平台都是被上訴人等所操控,劉桂云於原審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其有幫上訴人操作投資平台,所擔任角色為介紹及受託性質等語,歐陽淑文則陳稱其已依照上訴人委託之事情處理,幫忙上訴人購買「FN」網路平台廣告包等語,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堪認上訴人與劉桂云、歐陽淑文間均有委任契約。劉桂云、歐陽淑文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而請求劉桂云、歐陽淑文各給付上訴人24萬元、17萬元。並於原審聲明:1.劉桂云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歐陽淑文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劉桂云部分:
1.劉桂云與上訴人是十幾年朋友,第1筆款項16萬9,000元上訴人匯款給劉桂云後,劉桂云即依上訴人委託購買100個「FN」網路平台廣告包,目前本利是212個廣告包都還在、該網路平台仍在經營。第2筆款項3萬5,000元,上訴人交付劉桂云後即幫上訴人購買「SKY」、「SWC」網路平台積分,「SKY」、「SWC」為同樣的平台,購買「SKY」後,公司就轉為「SWC」,該平台也仍然存在。第3筆款項3萬2,000元,上訴人是直接給上平台要買的人即上線,一樣是購買積分,劉桂云並未經手該筆款項。第1筆「SWC」幣上訴人已取回5,000元。上開網路平台會給介紹人介紹費美金300元,被上訴人等均為介紹人,介紹費多寡視投資人所購買廣告包的數量而定,「SKY」則是採積分制沒有介紹費。
2.劉桂云有介紹及協助上訴人登入前開網路平台設定帳號、密碼,但沒有掌控其證件、帳號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等提出詐欺、背信罪嫌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4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85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歐陽淑文部分:
1.上訴人加入「SKY」網路平台時,歐陽淑文尚未加入。因歐陽淑文教導上訴人操作電腦,上訴人很感恩就匯款16萬9,000元給歐陽淑文,做歐陽淑文之下線,由歐陽淑文幫上訴人購買「FN」網路平台廣告包100個,因有利息分紅,現在為160多個、仍有收益沒有賠。上訴人並未交付現金968元給歐陽淑文。介紹費部分如劉桂云所述。又上訴人要退出「FN」網路平台時,歐陽淑文有幫忙轉賣,但上訴人不配合提出證件及資料,所以沒轉賣成功,歐陽淑文也有寫信給公司但公司回信說不能退出。
2.歐陽淑文有介紹及協助上訴人登入前開網路平台設定帳號、密碼,本來都是上訴人自己操作網路平台,後來因網路更新,上訴人不會操作,歐陽淑文才有幫忙操作。歐陽淑文已依照上訴人委託處理,沒有返還其金錢之義務。另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等提出詐欺、背信罪嫌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4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85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劉桂云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歐陽淑文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因欲進行投資獲利,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而匯款或交付金錢,其中包括匯款16萬9,000元至劉桂云帳戶,交付現金3萬5,000元與劉桂云,以投資「SKY」、「SWC」、「FN」網路平台;另匯款16萬9,032元至歐陽淑文帳戶,以投資「FN」網路平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存提款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1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亦即,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介紹其投資上開網路平台,曾稱之後將為上訴人處理加入平台後續事宜,而上訴人不會使用電腦和手機,上開網路平台均為被上訴人操控,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等以前詞所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固均陳稱其等有介紹及協助上訴人登入前開網路平台設定帳號、密碼之行為,且劉桂云有依照上訴人委託將匯款16萬9,000元、現金3萬5,000元,用以投資「SKY」、「SWC」、「FN」網路平台,歐陽淑文有依上訴人委託將匯款16萬9,032元用以投資「FN」網路平台等情(原審卷第120、121頁),然上訴人投資何項目及投入若干資金,均係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等介紹後,自行決定交付資金,上訴人顯無授權被上訴人決定及處理。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加入上開網路平台後,均授權被上訴人等代為操作處理後續投資事務,遑論上訴人曾提出其登入「SKY」、「SWC」、「FN」網路平台介面列印資料(原審卷第89-97頁),可見上訴人有獨立之帳號、密碼可自行使用登入上開網路平台,自難認定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等為其處理投資事務。再者,上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等提起詐欺、背信罪嫌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984號偵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沒有委託他們,都是他們多次對我遊說,最終被說服」等語,有臺灣高等檢查署檢察官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85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4頁),益徵上訴人並無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務。
3.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然本件被上訴人等既無為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務,兩造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縱使上訴人投資有所虧損,亦難認係被上訴人等違背任務而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核與民法第544條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失,難謂有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使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開金錢,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固提出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存提款明細、Line對話截圖、手寫「SKY」、「SWC」、「FN」網路平台帳戶資料及公司地址(原審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35-41頁),然前開證據僅可證明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介紹及協助而投資金錢於「SKY」、「SWC」、「FN」網路平台,尚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等有詐欺不法取得上訴人金錢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提網路新聞報導(原審卷第33-37、73-87頁),均為相關投資人質疑上開網路平台之投資係屬違法吸金之報導,其事實上是否真有詐欺情形,尚未明確。況上訴人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等提起詐欺、背信罪嫌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984號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查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850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9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查署檢察官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850號處分書附卷足佐(原審卷第109-115頁),尤難認定被上訴人等有何詐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另據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劉桂云情同姊妹,已認識13年,所以很相信她,因為上訴人跟伊說只要投資3個月就可以退出,且本金、利息都可以還伊,但至今已經2年,伊向公司表示要退出,但都無法退出拿回投資的本金及利息,因為伊不知道公司在哪裡,所以只能告被上訴人二人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111頁),可見上訴人自始知悉其所給付被上訴人等之金錢係用來投資上開網路平台,且上訴人亦有獨立之帳號、密碼,可以自行登入上開網路平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顯係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始跟隨被上訴人等進行投資,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2.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將其交付之金錢用於上開網路平台投資,上訴人登入上開網路平台,除無法點包外,亦無投資金額、收益明細之記載,惟被上訴人等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經查,被上訴人等已提出其等協助上訴人進行投資與購買積分之電腦顯示畫面資料(原審卷第131、145-153、157-169頁),上訴人雖否認此等證據形式上真正,然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其上記載之出生年月日或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帳號均為其本人所有(原審卷第174頁),且劉桂云提出之資料亦有顯示上訴人在「FN」網路平台曾購買100包、現在之包及傭金等紀錄,在「SWC」平台總資產為0.00000000,歐陽淑文提出之資料則顯示上訴人在「FN」網路平台有廣告包220個,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協助上訴人進行投資之事實。又上訴人雖提出其登入「SKY」、「SWC」、「FN」網路平台介面列印資料(原審卷第89-97頁),其中「SWC」、「FN」網路平台頁面固無顯示積分情形,「SKY」網路平台多項積分亦為0,但其中1項顯示積分價為2.79,亦非毫無積分紀錄。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投資金錢於上開「SKY」、「SWC」、「FN」等網路平台,其因投資而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等,請被上訴人等代為購買平台積分、廣告包等,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等並未將金錢占為己有,自無受有利益,縱上訴人於投資過程中受有虧損,亦屬一般商業投資行為之風險,非因被上訴人等實施詐欺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失或返還不當得利,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劉桂云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歐陽淑文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古秋菊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