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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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勝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勝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勝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勝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8月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0日│106年5月26日│106年7月27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臺北地檢106年度│臺北地檢106年度││及案號│偵字第7908號│毒偵字第2272號│毒偵字第3445號││││││├────┼────────┼────────┼────────┤│最後事實│臺北地院106年度│臺北地院107年度│臺北地院107年度││審法院及│簡字第1574號│審簡字第2號│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30日│107年1月5日│107年4月30日│├────┼────────┼────────┼────────┤│確定日期│106年8月1日│107年1月23日│107年4月30日│├────┼────────┼────────┼────────┤│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06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152號│執字第983號│執字第5429號││││││├────┼────────┴────────┴────────┤│備註│編號1至3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23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015號│├────┼────────┤│最後事實│臺北地院106年度││審法院及│審易字第1368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30日│├────┼────────┤│確定日期│107年7月18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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