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2392、2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三本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因不滿 張智斌 將位於臺北市○○區○○路○○○巷之中吉公園
內之公廁弄濕,致其無法在內休息睡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中吉公園之涼亭內,以書寫信件之方式,向張智斌恫稱:「每天都把浴室弄濕不讓我睡,你知得罪我只有死路一條,9/2你人就不見了」等語,使張智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智斌於108年8月1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對林三本提起恐嚇告訴。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8月10日凌
晨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新東陽豬肉鬆1罐、義美檸檬夾心酥1盒、美粒果柳橙汁1罐、白蘭氏旭沛人蔘蜆精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8月19日晚
間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香吉士芭樂汁之1瓶(價值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經店員 李峻賢 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張智斌、李峻賢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㈠就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林三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392號卷,下稱第22392號偵查卷,第7至11頁),核與告訴人張智斌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第22392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恐嚇信件1封等件在卷足佐(見第22392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業據被告林三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524號卷,下稱第22524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核與李峻賢指述情節相符(見第22524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並有108年8月1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108年8月1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2524號偵查卷第33至49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張智斌
將公廁弄濕觀,即任意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張智斌,所為非是;又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22524號偵查卷第1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金額(新臺幣)│├───┼───────────┼───────┤│1│新東陽豬肉鬆1罐│190元│├───┼───────────┼───────┤│2│義美檸檬夾心酥1盒│25元│├───┼───────────┼───────┤│3│美粒果柳橙汁1罐│25元│├───┼───────────┼───────┤│4│白蘭氏旭沛人蔘蜆精1罐│75元│├───┼───────────┼───────┤│5│香吉士芭樂汁1瓶│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