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字第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呂彥儒 呂冠勳 被告 林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民字第4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反面),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得知有車型為LANDROVER、車號0000-00號、遭泡水未修復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待售,乃與訴外人 田木季 於99年12月間,明知田木季實際僅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對價買受系爭汽車,仍由被告提供虛載買賣價金為158萬元、且不實註記「非泡水車」等內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於100年1月3日連同田木季之財力證明等資料向伊申辦汽車貸款,致伊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80萬元,並於100年1月13日將扣除設定費後之79萬6,500元款項如數匯至田木季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被告上開不法詐貸行為,侵害伊之金錢所有權,且迄今尚有78萬2,840元款項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2,840元,及自民事變更暨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帳務還款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8之6頁,卷㈡第7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前揭事實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433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認定被告有與田木季共同故意以系爭汽車車籍及不實買賣價金記載與「非泡水車」註記資料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獲准,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至34頁;卷㈠第263至2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就所受損害78萬2,840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是於108年9月26日收受原告民事變更暨撤回狀(見本院卷㈡第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暨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2,840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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