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1行關於「持索票」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搜索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論述:
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所竊之臭氧機1台,業經發還予告訴代理人 蔡豪庭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15號被告鄭智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桃園捷運A1站臺北車站地下一樓男廁內,見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捷運公司)所有之臭氧機1臺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女友 尤向宜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包包後,徒手竊取上開臭氧機1臺,得手後,將竊得贓物裝入尤向宜之包包內即逃離現場。嗣保全人員巡邏後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於10
8年7月25日,持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鄭智瑋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臭氧機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捷運公司A1站臺北車站副段長 何旺宗 、桃園捷運公司法務專員蔡豪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智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向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何旺宗、蔡豪庭於警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子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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