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宜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宜懃於民國103年5月21日1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公開審理其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時(該案經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336號提起公訴,本院案號為102年度易字第1170號),於承審法官蔡英雌訊問證人周芳茹後,請呂宜懃對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表示意見時,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庭對周芳茹恫稱:「我控制不了了,好
啊,大家看著辦啊,我不想跟妳結惡緣,但是妳要跟我結惡緣,那就來結啊,反正我一直憂鬱症,我也很想死,我就來找妳一起走」、「妳有後台,妳就用妳的法律一直逼死我嗎?我要死,那不就我要找你一起去死」、「妳有好美滿家庭,何必跟我這樣呢,我有精神病,我真的,這次我如果判有罪,我們兩個真的都沒有命了」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周芳茹因此心生畏懼,當庭害怕啜泣,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當庭對承審法官蔡英雌及蒞
庭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恫稱:「..如果這個案子判有罪,我真的要自殺,那我會找一個人陪我,這樣就變成法院殺人,法官的名字叫什麼」、「我想要知道檢察官到底叫什麼名字」、「我想要問檢察官到底叫什麼名字?為什麼都沒有牌子呢」等語,同時起身欲走向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惟遭到法官蔡英雌制止,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承審法官蔡英雌與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施以脅迫,並致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旋即起身請求加派法警,庭外法警2、3人亦進入法庭進行維安。
㈢又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旁聽之
法庭上,公然衊稱:「是不是有錢判生,無錢判死」、「妳(指法官蔡英雌)不是說我對妳不敬,妳都沒有公平正義了,我為什麼要對妳敬呢,是不是這樣子,我明明沒有罪,妳要判我有罪,沒有的,要寫到有」、「還是先找媒體來,要不然我這樣子被妳們,我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妳這樣亂判」等語,法官蔡英雌看呂宜懃情緒激動,便請法警倒一杯水給呂宜懃喝,呂宜懃卻回答:「不用倒任何東西給我,我怕我會潑你們」、「這裡都是她(指周芳茹)的人」等語。
二、訊據被告呂宜懃固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公開法庭審理時為前揭話語,惟辯稱:我是因為壓力太大爆發語無倫次,我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本院書記
官廖哲豐、通譯李存恩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03年5月21日審判筆錄1份、開庭錄音光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製作逐字完整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有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係因其住家漏水,認係被
害人周芳茹裝修房屋施工不當所致,雙方已互有嫌隙,被告並因而有對被害人周芳茹施以傷害、妨害名譽、恐嚇等行為,並經分別判處拘役確定在案。又被告前揭恐嚇、妨害公務及侮辱公署之言詞,既有錄音譯文證明詳確如前,且觀之前揭錄音譯文及審判筆錄可知,其於本院103年5月21日審理時均侃侃而談,足徵其行為時對外界人、事、物充分認知,既無何幻視、幻聽等常見之精神障礙症狀,甚或智能殊屬低下等其他心智缺陷情況,尤見其在情緒較為高張之狀態,言談仍屬條理分明,顯現心智正常,實難認其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責任能力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被告事實一、㈡犯行,係在一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恐嚇及妨害公務之行為,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就事實一、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周芳茹互有嫌隙,卻未理性處理,而於本院公開審理二人之妨害自由案件時,出言恐嚇被害人周芳茹及檢察官及侮辱公署,所為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及造成被害人周芳茹及告訴人張靜怡精神、心理產生相當程度之壓力之行為,殊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後之態度顯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呂宜懃於103年5月21日15
時許,於第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時,對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蔡英雌恫稱:「是不是有錢判生、無錢判死,還是真的法律要逼我,逼我去傷害,那個惡劣程度加深,要逼我殺人就對了」、「妳(指法官)現在就是要判我有罪,明明構成要件不該當,妳又一直問。不要看我,妳就是要我死,我死要拉妳一起去死嗎」、「不要說我對法官不敬..如果這個案子判有罪,我真的要自殺,那我會找一個人陪我,這樣就變成法院殺人,法官的名字叫什麼」等語,致使法官蔡英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惟依法官蔡英雌陳稱:其不提出告訴,針對被告法庭上之言
詞,我並沒有心生畏懼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628卷第59頁),是縱使被告對法官有前揭恫稱之言詞,亦無由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可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事實一、㈡所犯妨害公務罪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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