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有關「(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文字,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孫翊程 所受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茲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騎乘機車上路,甚而與孫翊程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其成傷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孫翊程調解成立,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15395號被告張秀菊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
11居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C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4月16日確定,並於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7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之美美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EYB-702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由孫翊程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PL-912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均倒地並均受有傷害(雙方業經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在臺中民總醫院內,對張秀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孫翊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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