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部分,補充為「於同日凌晨4時40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查獲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既經徒刑之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經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之事,已知之甚詳,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因酒駕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詎被告仍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大眾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危,於其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即率爾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查覺其帶有酒容、酒味而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大學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76號被告林宗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10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陞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8年9月3日夜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WOOSA酒吧內飲用啤酒結束後,竟仍於翌(4)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旋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繼光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警製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於105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各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