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何沅錡 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6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字第8046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八年度執字第八○四六號指揮執行命令所為不准受刑人何沅錡 易科 罰金之處分撤銷。
受刑人何沅錡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著有明文可稽)。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開易科罰金之規定,乃係鑑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難收刑罰之效,且易增加行為人回歸社會之困難,要屬弊多於利,故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加以救濟;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在准予易科罰金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故該規定修正後乃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使符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此條件之受刑人,原則上准予易科罰金,僅於受刑人具有「如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時,方例外不准其易科罰金。而上開規定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立法者雖賦予執行者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然執行者仍須本於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綜合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等因素,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制度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何沅錡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以「受刑人正值青年,不思奮勵向上,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欲貪圖不法利益,受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之邀,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工作,若非受刑人即時被破獲,其犯行所衍生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及受害層面之範圍、程度,將既深且鉅,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易令受刑人心存僥倖,助長詐騙歪風四起,對社會秩序及刑罰之執行,將更為艱鉅」為由,因而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等情,有該署108年6月26日點名單及其附件、執行筆錄暨檢察官108年執字第8046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㈡本件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然查
,受刑人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及惡性,業經本院於107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中審酌「受刑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從事合法工作獲取穩定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與『阿成』共為本案犯行,受刑人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決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同時使該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然被害人被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受刑人提領其中2萬元,受刑人因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之損害非屬至鉅,復受刑人犯後已經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之損害,被害人並同意不追究受刑人本案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後,始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科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另審酌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並非詐欺慣犯,本案係受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指示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與現行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案併同參與組織之犯罪型態,尚屬有別,難認其犯行對社會所衍生之危害鉅大或嚴重性;再者,檢察官未詳查審認受刑人除前揭判決時已存在之事實外,是否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事證,即以前揭理由,審查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顯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標準,並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次重為審酌,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且違反例外從嚴之原則,似非允當。故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又本院審酌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尚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要件,本院認宜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爰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准予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件: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