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麒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麒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麒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毒品數量,及被告警詢自述高中肄業、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48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第二級毒品3,4-│1包(內│藍色錠劑,驗前淨重│││亞甲基雙氧甲基│含5顆)│1.6260公克,驗餘淨│││安非他命(MDMA││重1.490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8年度偵字第10434號被告賴麒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麒元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以新臺幣1萬6,500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男子,購買搖頭丸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15包與粉末10包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22日晚間9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同意受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搖頭丸1包(共5顆),始查獲上情(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15包與粉末10包,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又賴麒元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MDMA均呈陰性反應,其所涉持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麒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藍色錠劑5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MDMA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搖頭丸1包(共5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搖頭丸1包(共5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