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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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明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飲用啤酒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在客觀上有2次駕駛輕型機車行為,然因被告於該等駕駛行為間並未再次飲酒,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該等駕駛行為,且該等駕駛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06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本件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94年間,同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未能恪遵酒駕禁令;暨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行為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正面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61號被告徐明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之友人工廠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再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與光興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停於萊爾富超商前時,立即下車進入超商,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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