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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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秀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秀柑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吳秀柑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107年度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10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受刑人吳秀柑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共8罪│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8日│105年4月1日至106年│105年12月10日至107││││3月10日│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107年度偵緝字第160│107年度偵緝字第160│││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88│107年度訴字第2220│107年度訴字第2220││實││號│號│號││審├───┼─────────┼─────────┼─────────┤││判決│108年6月20日│108年6月13日│108年6月1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88│107年度訴字第2220│107年度訴字第2220││決││號│號│號││├───┼─────────┼─────────┼─────────┤││判決確│108年6月20日│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1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245│108年度執字第13583│108年度執字第13583│││號│號(編號2至3經定應│號(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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