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瑞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瑞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瑞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全興路與全興路47巷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禁止超車,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欲超越前車,適有許○偲(姓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楷(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全興路47巷往全興路方向行至上開巷口欲左轉駛入全興路(往福興一街方向),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梁瑞宏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車頭遂撞及許○偲騎乘之機車左側,許○偲、陳○凱均因此人車倒地,許○偲受有右下肢鈍挫傷;陳○楷則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與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梁瑞宏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瑞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71頁、第77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汽車(包括機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致與其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左轉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陳○凱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於禁止超車路段,違規跨壓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2月20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至告訴人雖亦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疏忽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見上開覆議意見書),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偲、被害人陳○
凱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及其子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及其子所受傷勢、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