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濱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嘉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罪,前經本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確定,其判決日期為「110/03/18」」,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聲請書附表編號2將判決日期記載為「109/03/18」,係屬誤載,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此敘明。
㈡、受刑人吳嘉濱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附表:受刑人吳嘉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8次)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24日至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等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110年3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0號確定日期109年5月6日110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203號(編號1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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