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55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洪玉珠 受刑人 林祁諠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110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聲請案號:
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洪玉珠(下稱具保人)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於收受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後,已轉知受刑人林祁諠(下稱受刑人)到案執行,據聞受刑人已聲請延緩執行,並無逃匿之情形,原裁定認受刑人逃匿並裁定沒入保證金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祁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由具保人於
108年1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執行傳票,先於1
09年10月15日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
5樓,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另於109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嗣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由司法警察於109年11月15日至受刑人上開臺中市居所、於
109年12月1日至受刑人上開桃園市住所執行拘提均未獲;臺中地檢署並於109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通知至具保人之住、居所,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前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具保人亦未到庭報告受刑人下落,足認受刑人顯有逃匿情事。
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
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不因其嗣後到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具保人於110年2月9日由同居人即其妹收受送達後,於抗告期間內之110年2月17日提起抗告,受刑人於110年3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在原審裁定於110年2月9日送達具保人生效時,並未在監或在押,則原審裁定發生效力當時,受刑人逃匿之事由仍然存在,受刑人雖於110年3月13日入監執行,仍不影響原審裁定生效當時受刑人逃匿事由之存在,且不因受刑人嗣後到案而受影響。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顯有逃匿情事,原審法院因而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具保人稱據聞受刑人已聲請延緩執行,並無逃匿之情形,而提起抗告,縱受刑人曾聲請延緩執行,惟受刑人經檢察官上開多次合法通知應到案執行,受刑人及具保人應無誤認已獲檢察官准許受刑人延緩執行聲請之可能,自應遵期到案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故具保人持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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