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吳瑞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德曜五金業有限公司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德曜五金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8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4萬6,495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事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申請訴訟救助,即因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不知法律規定,倘知要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絕對放棄提告。又抗告人已殘廢、負債,謀生困難且生活困苦,實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是否有能力負擔訴訟費用,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又系爭事件,抗告人在第一審乃請求相對人給付302萬0,446元本息,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3號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和解筆錄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原審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有上開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15頁),抗告人對此亦無爭執,當信屬實。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㈠系爭事件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萬0,997元、㈡系爭事件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萬6,495元,抵扣因成立訴訟上和解應退還抗告人之第二審3分之2裁判費後,為1萬5,498元,二者合計為4萬6,495元(計算式:3萬0,997元+1萬5,498元=4萬6,495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均非就系爭事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予審究,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