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1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82年4月
8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7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9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3月17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12日16時25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2月12日16時25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8頁第18行以下)。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長榮大學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大學94年12月21日確認報告附卷可佐(詳警卷第3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3月17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81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82年4月8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7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9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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