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被告陳伴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3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伴伙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伴伙酒後不知檢點,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騎樓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半脫褲子,將自己生殖器裸露在外後,公然躺臥在該處人行道上睡覺,而為上述猥褻行為。當日晚間9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 杜穎欣林承翰 獲報到場處理時,陳伴伙復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杜穎欣依法執行職務,盤查其身分之際,先當場以三字經辱罵杜穎欣,進而出手毆打杜穎欣頭部(未成傷),而以上開方式,對杜穎欣施強暴;旋為杜穎欣當場制服陳伴伙,並帶回派出所處理,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穎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伴伙坦承上揭公然猥褻、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不諱,核與杜穎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6頁、第77頁),此外,並有警員側錄事發經過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及上開錄影檔案之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先出言辱罵,繼而出手攻擊杜穎欣,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個社會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妨害公務罪,即為已足。被告在出言辱罵杜穎欣之同時,亦係在妨害杜穎欣執行其警察勤務,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犯公然猥褻與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被告在一般道路之公開場所袒露生殖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已然不該,而在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不僅對警員口出穢言,甚且動粗,堪信其不知尊重他人,欠缺法紀觀念,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杜穎欣並未受傷(偵查卷第16頁),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然並未與杜穎欣達成和解,綜觀全情,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又據杜穎欣所述,被告當時身上有相當酒味(偵查卷第77頁),可見此次應係酒後亂性,另斟酌被告係民國00年生,案發時已76歲,為國小畢業,現今無業,亦無固定住所(偵查卷第9頁),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3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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