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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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被告賴廷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5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第84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廷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二點五七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柒支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賴廷輝。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旋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戒治,後於民國91年6月18日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其後又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0號、2.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號、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三)時間:107年2月3日凌晨4時許。
(四)地點: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個人住所內。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107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7年度毒偵字第484號卷第143頁)。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57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針筒7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此外,被告先前另有偽造文書、貪污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因案入監服刑至101年12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2年7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警員另案執行搜索時偶然在場,而一併為警查獲(107年度毒偵字第484號卷第37頁),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故應酌量提高其刑;
5.被告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107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卷第8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
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7.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8.附註:公訴人雖指稱略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送監執行至101年12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2年7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雖非無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
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
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而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本案情節對比起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似無再行論究被告是否為累犯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1包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扣案之2個殘渣袋有海洛因成分附著其上,且無法析離,亦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7支針筒係查扣自被告之包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107年度毒偵字第484號卷第46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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