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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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773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didas及圖」商標圖樣之上衣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麗娜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及圖」商標圖樣之上衣
1件,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扣案之仿冒「adidas及圖」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均係仿冒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簡所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各1紙存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