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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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被告陳正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正松。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民國88年3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3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3.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4.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104年2月28日緩起訴期滿。
(三)時間:107年8月23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四)地點: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某溪邊。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0311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致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其最後一次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已係95年間事,最近一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亦係在101年間,且係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見前述施用毒品記錄所載),可見先前之刑罰與保安處分,對其有相當之嚇阻作用,故此似無需強其入監服刑,以求矯治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接受警員調查,經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107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卷第5頁反面),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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