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36號原告 盧莊媛景 被告 盧榮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3月12日結婚,並定居在新北市淡水區店子後6號,婚後感情尚屬融洽,並育有2男1女等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後於78年間遷居於新北市三重區居住,但90年間被告獲多筆土地遺產,自此即不務正業,不但任意揮霍,且與家人妻小感情疏離,更置家中生計不顧,自此家中生活重擔落在原告一人肩。97年9月23日因舉債問題再度搬遷至新北市○○區○○路居住,不料被告不願與家人共同居住,獨自遷回新北市淡水區店子後6號家族故居生活,且與家人不相往來,亦未善盡一家之主應有責任與義務,只在乎個人享受與揮霍,令家人失望與心痛,之後亦未在故居生活,亦未告知其實際住居處所,兩造分居距今已近10年,期間毫無互動,較之鄰居還不如,實成路人,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雙方婚姻關係已不可能繼續維持,確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准判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男1女皆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13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9月23日獨自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店子後家族故居,與家人不相往來,兩造分居迄今已屆10年,期間並無互動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盧俊良到庭供證:「(問:有無與原告同住)沒有,結婚後自己住,原告與伊大哥住,很久沒看到伊父親,只有在過年看到伊父親一下,父親住何處伊也不知道,他說住伊們鄉下的鐵皮屋。(問:是店子後6號嗎?)是,但是那裏有放伊們的東西,伊去那裏看不像有人住過樣子。(問:父親以前有跟你們同住嗎?)10幾年前有,伊買房子在淡水,伊大哥買在蘆洲,但父親說他要住在店子後的房子,父親一開始還有住那邊。(問:兩造多久無同居?)15、16年了,被告去大哥那邊吃年夜飯,是因為他知道伊們會去大哥那邊過年,但他也不是每年都有到。」(見本院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自97年9月23日起不願與原告同住,而獨自遷回淡水區興仁里老家居住,之後更不知去向,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互不聯絡,可見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因此無意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希望維持婚姻關係,難認其有繼續婚姻關係之意,堪認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應歸究於被告自97年9月23日起即不願與原告同住,期間亦未曾聯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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