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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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彥旭 (原名: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彥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等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2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雖提供108期、0利率,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1萬6元協商還款方案,然因伊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一般私人間借款等債務,故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方案,終致協商不成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333萬8,515元(本院按:
此僅為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金額,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本金【102年2月4日列印】為187萬5,45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有限公司62萬8,00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萬4,643元+債務人自列 康瑋廷 28萬元、 何坤禧 17萬7,000元、 鍾森威 28萬元=347萬5,093元。另據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至102年5月16日止,對聲請人債權總額為238萬4,38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對於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本金達333萬元以上尚未逾1,200萬元,於100年3月26日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提供自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1萬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以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於102年4月12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協商不成立及其債權總額等情無訛,堪認屬實。又參諸聲請人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其提出102年1至4月薪津明細表薪資單,每月薪資一律為7萬680元,再以聲請人99、100年度總收入分為84萬5,987元、90萬9,912元,折算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7萬499元、7萬5,826元,此情有本院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參以聲請人為警員,以其職務不退職、不降職加計公務人員平常應有之獎金收入換算其月平均收入應有
7萬5,000元,是其自陳現今每月收入約7萬680元,僅係以現行收入狀況為依據,稍嫌短少,應以本院所認7萬5,000元較為適當。又經訊問聲請人其每月連同扶養子女、父母一切支出約為3萬9,260元,即每月薪津扣除公保費及退撫基金等6,098元、上班交通工具機車油費800元、機車燃料稅費267元(原列汽機車之稅規費及油費每月1,600元、3,000元,其中汽車非其所有,生活上亦無再維持使用之必要,予以剔除)、孝親費(即父母扶養費)4,000元(父母各2,000元,聲請人之父母分別為31年、00年出生,已經71歲、62歲,父無其他財產,母雖有房地、田賦各一筆,亦僅係在台東縣自用,惟有子女5人扶養,故上開各2,000元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聲請人伙食費6,000元;聲請人有子女二人,分別為84年、00年出生,現在為一國中生、一高中生就學中,此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註冊紀錄在卷可稽,每人每學期學雜費每月分為5,000元、3,344元、每月每人伙食費各6,000元,均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另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無自用住宅需賃屋,每月房屋租金及管理費(電梯維修費)8,000元、250元,有租約等可憑;瓦斯、水、電、電話費4,550元(依序1,300元+750元+1,000元+1,500元),除上述以外聲請人所列多餘費用,經核尚屬超越一般生活常態之支出,並經聲請人同意減除不予列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就此亦無異詞。又上開支出關於聲請人自身所需者為1萬7,165元(6,098元+800元+267元+4,000元+6,000元);而聲請人自陳,其配偶亦有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且並未負有其他債務,依此,就聲請人上開所列扶養子女、租屋及其他一切日常支出,按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收入比,由配偶負擔3分之1應屬適當,準此,聲請人負擔支出應為2萬2,096元{(5,000元+3,344元+12,000元+8,000元+250元+4,550元)×2/3}。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總額3萬9,261元,方屬洽當。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加計可預見之獎金)約7萬5,000元(若僅以現實每月收入則僅7萬6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9,261元後,餘額為3萬5,739元(若已現實收入餘額額則僅為3萬1,419元),原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然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2萬8,00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萬4,643元、康瑋廷等3人73萬7,000元,未經列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且經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薪津所得2萬3,560元,此觀聲請人提出薪津明細表甚明。是聲請人每月薪津(此處僅以7萬680元計算,因為公務人員可得獎金並非於每月實現)所得除支付日常生活、扶養費用、租金等後所餘,再扣除強制執行薪津部分僅餘7,859元,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1萬6元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且聲請人除薪津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啟偉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