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304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關係人 邱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徐瑞琴 選定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邱春生(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四樓)為被繼承人徐瑞琴(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瑞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選任遺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未料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0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繼承人業已死亡,又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暨保證書影本、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統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1434號、97年度繼字第120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又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即配偶邱春生到庭對擔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意見,屆期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供書面資料供本院參考,有送達證據、本院民國103年09月17日非訟筆錄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各一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關係人邱春生為被繼承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保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又關係人邱春生亦曾因與被繼承人同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求償對象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准許(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05號裁定影本參照),雖關係人邱春生嗣因被繼承人另有繼承人而經本院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12號裁定影本參照),惟該繼承人嗣已聲請拋棄繼承而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上開97年度繼字第1204號拋棄繼承卷宗可參。從而,本院考量關係人邱春生為被繼承之配偶,且與被繼承人負同一債務而利害關係一致,又前已擔任過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一職,解任事由亦已消滅,又其已拋棄對於繼承人之繼承權,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邱春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死亡或不明,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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