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前已有
2次酒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學歷、經濟(勉持)、有正當職業(工)等智識、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被告蔡清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清三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103年8月24日晚上6時許至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飲酒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503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忠孝一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