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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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2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旋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未滿14歲,因愛戀情愫催化,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單一犯意,先於101年2月間某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巷00弄0號之居所,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101年3月間某日凌晨0時許,在其前揭居所,復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21頁),並有A女繪製之房間平面圖(見偵字卷第14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偵卷彌封卷內)可資佐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其所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被告係於與A女交往期間,不違背雙方意願之情況下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分別經被告、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第一次與A女與發生性行為,是因為2人是男女朋友,有想持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因為彼此互相喜歡所以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衡諸男女雙方交往期間,因愛戀情愫之催化,為多次親密之性交行確屬人之常情,依上開說明,被告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對A女性交之單一犯意,其所為先後2次性交行為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是被告先後2次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均係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應論以接續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2人交往期間相互愛戀,被告並於徵得A女同意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其犯罪情狀尚非惡行重大,且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12、21頁),A女之母亦於偵查中表示不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23頁),參以現今社會觀念變遷,性觀念日趨開放,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其年紀尚輕,欠缺審慎思慮,控制力不佳,犯罪情節非全然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明知A女係未滿14歲,僅為滿足一時性慾即與A女為性交,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與A女係男女朋友,性交亦係取得A女之同意,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A女及A女之母亦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黃珮如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