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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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 王春發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袁海清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袁海清(男、民國○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三)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訴外人余晚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數筆土地,現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惟經聲請人多方查訪,失蹤人於民國91年出境後即無法知悉失蹤人之行蹤,致無法通知失蹤人優先承買及受領價金,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之存在,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鈞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失蹤人同為訴外人余晚之繼承人而公共同有數筆土地,且失蹤人出國後行蹤不明,又無法定財產管理人之存在,致聲請人無法處分共有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03年06月26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失蹤人之健保、在監在押、入出境狀況及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關於失蹤人相關資訊,亦皆未有所獲,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03年08月08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聲請選任地政士或失蹤人配偶之女 潘麗珠 為財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地政士雖有專業能力、關係人潘麗珠雖與失蹤人間具有姻親關係,惟地政士係受聲請人所委任,且按上開土地謄本所示聲請人與關係人潘麗珠皆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若選任聲請人所委任之地政士或關係人潘麗珠擔任財產管理人,恐與失蹤人間有利害關係上之衝突。另考量失蹤人失蹤屆滿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定年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則依上開說明,國有財產署對失蹤人財產之歸屬,即有期待權,雖經本院請國有財產署到庭表示意見,其以所受理之案件量已飽和且擔心接管後會因此有效率不佳之情形為由而建議優先考量其他人選(本院民國103年09月17日非訟筆錄參照),惟本院考量案件受理數量乃職權機關內部分工事項恐不適宜作為對外拒絕接管業務之事由,且考量效率及程序利益之同時,仍應顧及失蹤人財產權益之實體利益。從而,本院斟酌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保障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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