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丞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丞豪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拾獲 莊德華 所有約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KTV之員工休息室內遭人竊取之黑色手機乙支(廠牌: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台幣【下同】6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並於101年11月3日將上開手機以6、7千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黃鈺傑 。嗣莊德華發現手機遭竊乙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莊德華報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丞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德華於警、偵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鈺傑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且復有上開遭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復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異動作業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莊德華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係遭人竊取而脫離其持有,顯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劉丞豪撿拾該行動電話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劉丞豪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參之證人莊德華僅陳述其手機遭竊,並不能指認確係被告所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103年4月17日訊問筆錄)。
且本件被告係於101年9月29日上午1時45分24秒初次使用上開手機,有通聯記錄可憑,則該使用紀錄距離被害人莊德華所述失竊之時間即101年9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尚有約15分鐘之間隔,佐以被害人失竊及被告自述拾獲地點均在中壢市○○路,是則本件手機非無可能確係被告所拾獲。從而本件僅能得知莊德華所有行動電話係遭人竊取之事實,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均無從確切證明被告劉丞豪即為本件下手行竊上開手機之人,自不得僅以被告曾持有失竊行動電話此一客觀狀態,即予推論被告必為竊賊,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竊盜罪,容有未洽。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須以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為基礎,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事實,既具有同一性,本院自仍得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1支,竟未為必要之歸還手續,反任意將其侵占入己後使用,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