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852號原告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江喜久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 律師被告 任修宏 被告敬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碧忠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0,592元、154,791元,另第3項請求被告敬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廣告招牌部分,依原告民國103年5月12日具狀陳報拆除費用為7,300元,是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0元,至該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683元(計算式:330,59
2元+154,791元+7,300元=492,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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