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848號原告 顏志仲 被告 葉顏素蘭
黃顏素真 黃顏素雲 顏賜庸 顏桂香 洪秀桃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告請求分割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9,400元【計算式:(面積)2,949㎡×1,800元/㎡(公告土地現值)×1/3(原告權利範圍)=1,76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