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福於民國103年6月26日19時30分至22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逾足以造成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被告於同日21時15分左右,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中華路向康樂社區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及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適同向車道後方由告訴人 許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告訴人因而煞車不及,撞及被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側,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靖告訴被告陳清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卷第21頁至第24-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