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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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對人 陳銘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2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訴訟之原告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2年1月1日變更機關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故原告機關名稱亦依法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