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號5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3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7、518、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2年12月8日及94年8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5日下午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和後用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針筒1支扣案可證,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證已明。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2年及94間再次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因被告在90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2年12月8日及94年8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7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