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4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林雅雯 被告 高秉生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7年10月31日止共消費簽帳19萬1,500元均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