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14號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訴訟代理人 顧雯 被告 陳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89年9月9日合併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環球證券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關於原環球證券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行使負擔,合先敘明。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環球證
券公司營業場所所在地(原設臺北市○○區○○街○○號11樓)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6月3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
1日,陸續委託原告融資買進華建公司股票共計40萬股,合計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744萬2000元,因被告開設之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120%,經向被告寄發追繳之通知,然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經原告於87年12月23日委託訴外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上述華建公司股票以清償融資款項,惟仍有80萬8989元迄未受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89年7月20日(89)台財證㈡第48013號函、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餘額明細查詢、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報告書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