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豪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復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黃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刑部分,固已於民國101年
12月21日先予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服│││││││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勞役之│││││││││(民國)│││(民國)│案件│├─┼────┼──────┼────┼──────┼──┼────┼────┼──┼────┼────┼───┤│1│重利│罰金新臺幣20│99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0年度│101年5│臺灣│100年度│101年5│是││││,000元,如易│6日│法院檢察署99│高等│侵上訴字│月31日│高等│侵上訴字│月31日│││││服勞役,以新││年度少連偵字│法院│第277號││法院│第277號││││││臺幣1,000元││第104號、99│││││││││││折算1日││年度偵字第20│││││││││││││778、20769、│││││││││││││20779號││││││││├─┼────┼──────┼────┼──────┼──┼────┼────┼──┼────┼────┼───┤│2│重利│罰金新臺幣10│99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0年度│101年5│臺灣│100年度│101年5│是││││,000元,如易│中旬某日│法院檢察署99│高等│侵上訴字│月31日│高等│侵上訴字│月31日│││││服勞役,以新││年度少連偵字│法院│第277號││法院│第277號││││││臺幣1,000元││第104號、99│││││││││││折算1日││年度偵字第20│││││││││││││778、20769、│││││││││││││20779號││││││││├─┼────┼──────┼────┼──────┼──┼────┼────┼──┼────┼────┼───┤│3│重利│罰金新臺幣10│99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年度│103年5│臺灣│103年度│103年6│是││││,000元,如易│15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簡字第│月19日│新北│審簡字第│月24日│││││服勞役,以新││2年度偵字第│地方│464號││地方│464號││││││臺幣1,000元││18322號│法院│││法院│││││││折算1日││││││││││├─┼────┼──────┼────┼──────┼──┼────┼────┼──┼────┼────┼───┤│4│重利│罰金新臺幣10│99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年度│103年5│臺灣│103年度│103年6│是││││,000元,如易│3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簡字第│月19日│新北│審簡字第│月24日│││││服勞役,以新││2年度偵字第│地方│464號││地方│464號││││││臺幣1,000元││18322號│法院│││法院│││││││折算1日││││││││││├─┼────┼──────┼────┼──────┼──┼────┼────┼──┼────┼────┼───┤│5│重利│罰金新臺幣10│99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年度│103年5│臺灣│103年度│103年6│是││││,000元,如易│13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簡字第│月19日│新北│審簡字第│月24日│││││服勞役,以新││2年度偵字第│地方│464號││地方│464號││││││臺幣1,000元││18322號│法院│││法院│││││││折算1日││││││││││├─┼────┴──────┴────┴──────┴──┴────┴────┴──┴────┴────┴───┤│備│㈠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100年度訴字第27號、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註│罰金新臺幣2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編號3至5號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