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6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巿建一路150號地下1樓送貨時,適其所任職之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崧公司)送貨員甲○○亦送貨至該處,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上樓交貨予客戶之際,徒手竊取甲○○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電子IC晶片共3,751顆(聲請書誤載為3,760顆,每顆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旋離去。嗣甲○○發覺上開晶片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查看,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乙○○亦有歸還之意,乃與甲○○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國道第二號高速公路八德交流道口返還,警方乃於該處查獲乙○○,並扣得上開電子IC晶片。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崧公司貨物歸還證明等在卷得佐。是以,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承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憑,足見其素行尚佳,其不以正途取得財物,竟貪求不勞而獲,行止可議,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按被告於實行本件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同條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本件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新修正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次按,刑法第74條固亦併予修正,惟刑法規範發生變更時,檢討跨越新舊法之適用關係,判斷基準應在其所規範之對象,而非全然繫於行為時與否。按宣告緩刑,則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已有指明,故緩刑之宣告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涉,職此,緩刑規定之變更,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其理應即在此。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再三陳明悛悔之意,足見其業知自省,衡情情狀,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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