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伍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扣案鑰匙伍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扣案鑰匙伍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三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三案件,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甲○○所有,市價約新台幣五千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以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五支,輪流插入該車電門鎖,經以其中一支鑰匙啟動引擎成功後,竊取該車得手;嗣丙○○騎乘前開竊得贓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因機車沒油無法繼續行駛,復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乙○○所有,二千年份出廠)亦無人看管,竟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持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前開鑰匙五支,以同前方式,甫發動機車引擎,適有員警巡邏經過,目擊上情察覺狀況有異,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五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機車失竊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五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予數罪併罰。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所為之二次竊盜行為,因均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所犯,是被告行為前法律已有變更,其於新法時期所犯之二次竊盜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五十條分論併罰。是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竊取甲○○、乙○○所有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前開竊盜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竊得甲○○機車,竟於二日後,復另又恣意竊取乙○○所有機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鑰匙五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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