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賭博方法為:每人每次交付賭資新臺幣一百元,再各取象棋二顆合計點數比大小(例如將、帥各為一點;士、仕各為二點,以此類推),由點數合計最多者贏取該次所有賭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雖未修正,然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時刪除,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就被告三人而言,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爰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扣案象棋一副、賭資新台幣二千元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