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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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52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5年度簡字第2657號),並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免刑。
事實
一、甲○○明知其簽發之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G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並未遺失,竟於90年10月25日,親赴上開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報請警察局偵辦,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甲○○於94年12月18日,為退還乙○○停車位之租金,竟於上開支票上填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9,200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21日,交付予乙○○,嗣因乙○○提示該支票不獲付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訴訟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8552號卷第8-11頁),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3-16頁)。
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次查,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其法定刑包含罰金刑部分。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
1元(即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於90年間掛失前開支票後,因家中發生變故,患有憂鬱症,嗣被告於94年間發現該紙支票仍在自己持有中,一時疏忽,乃順手簽發交付乙○○充作停車位定金之退款,且乙○○提示不獲付款後,被告旋即交付乙○○現金款項29,200元予乙○○,取回上開支票,乙○○並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同上偵卷第10頁),且被告於所誣告之侵占案件偵查中,自始即向檢察官自白犯罪,足見被告惡性甚輕,所犯情節十分輕微,雖成立犯罪,但實無加以刑事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