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萍鄉市結婚,94年1月31日被告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雙方共同居住生活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2樓,詎原告來台後不久,即性情大變,不但家事不理,反而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原告如有不從,被告即無理取鬧,甚至對原告惡言相向,而被告屢次向原告索取錢財,又拒不表明用途,原告不能任其予取予求,只能給予基本生活費用,卻招致被告不滿,嫌棄原告年老。嗣於94年2月間,被告來到不到一個月,即趁原告外出之際離家出走,屢經原告尋找聯絡,均無回應,嗣後始得知,被告已於94年3月2日離台返回大陸,爾後被告從未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被告上開所為顯無與原告相互扶持,維持持婚姻之意,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1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不到一年的時間,原告即對被告產生厭棄,雙方感情破裂,原告不僅未維持被告基本生活,甚或嚴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或經常惡言辱罵被告,由於被告並無兒子照顧,又年老體衰,故被告之生活費、醫藥費均無著落,因此希冀原告解決被告上述經濟困難,否則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13日與大陸人士即被告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原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1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4年1月31日申請入境來台,詎雙方相聚不到一個月,被告即離家出走,並於94年3月2日離台返回大陸,兩造迄今已1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簡家森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月5日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乙○○(0000年0月00日生)前於94年1月31日入境,於94年3月2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無訛,有該局函覆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以上開陳述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部分之辯解又與本案無關。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4年1月31日入境來台,詎被告與原告同住不到一個月即離家出走,並於94年3月2日返回大陸,兩造迄今已1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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