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二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五年內,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鎮○○路○○○號八樓之三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其為「執行出矯治機構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報到接受尿液檢體採集調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意旨雖僅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分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一九號、第二00四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既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顯見毒癮甚深,參以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足見本件之犯行與前案之犯行間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施用之時間,又係在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前,自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聲請人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法條說明,本案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