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99年1月1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
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勞訴
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
院)97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通
知函、花蓮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支票明細表、玉里鎮公所函文所附之原告強制
扣薪匯入被告帳戶之轉帳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
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花蓮高分院於97年9月23日
以97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原告應與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連帶給
付被告新台幣(下同)842,091元;原告另應給付被告887,
178元,嗣被告執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原告
部分對第三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發扣押收取命令,花蓮縣玉
里鎮公所業共對原告扣薪匯入被告帳戶115,238元。惟原告
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花蓮高分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7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原告
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將此部分原審
之訴駁回,並諭原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即本案被告負擔,
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執行命令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均堪以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
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
損害,並應賠償,亦為同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強制
執行以實現實體權利內容為目的,對於執行名義所表示之權
利,在實體上究否存在,並不負審查責任,倘債權人本於確
定判決,然嗣後該確定判決經廢棄,在執行程序中,債務人
固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惟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債權人即發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
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引自 孫森焱 著,民法債
編總論上冊,第154頁)。是以,被告所執花蓮高分院97年
度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法院發扣押收
取命令並執行之金額,即生不當得利問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5,23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
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