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於民國97年9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委 託訴外人東森房屋員林加盟店出賣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556建號、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坐落同段
433、434、505地號土地為該房地之公設道路用地)時,誤
將另筆坐落同段4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登記謄本交
付仲介營業員,致其誤載該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銷售
契約書。嗣被告及其配偶 吳憲宗 表示願意買受,而於97年8
月16日由吳憲宗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在97年9月
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均移轉登記為買方吳
憲宗指定之被告所有。惟原告欲出售者僅為前開門牌號碼33
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中山寶座房地),並不包括系爭土
地在內,將系爭土地併同出售,乃一時疏忽所致,且該土地
為另棟公寓大廈之基地,依法不能與專有部分分離而單獨移
轉所有權,原告在該土地上之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段○○○巷○○弄○○號建物(487建號),並未隨同
出售並移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
屬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
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原告於98年11月間因遲未接獲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單,查詢後始發現上情,惟經多次請求被告協同
辦理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本
於所有權(共有權)、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當初向原告購買前開房地時,已將系爭土地計價
在內,不清楚旁邊公有設施之土地,希望原告能以原價買回
全部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所有前開中山寶座房地給訴外
人吳憲宗(即被告配偶)時,將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並於前
開時間辦畢移轉登記為買受人吳憲宗指定移轉之人即被告所
有,而系爭土地為另棟公寓大廈之基地,原告在該土地上之
專有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16號房屋(487建號)並未一併出
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事實,有所提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既為其所有前開門牌號碼16號(487建號)專有部分房屋
之基地,依法自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單獨為移轉,兩造間
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因違反此項強制規定而
無效,原告仍得對於為相對人之被告主張其所有權(共有權
)存在。至於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無效,是否影響於原告與被
告配偶即吳憲宗間前開房地之買賣,係另一問題,並非本件
所應審究。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前開
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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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斗簡字第285號│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於97年9月11│
│1│彰化縣│員林鎮│和平││414│建│997.08│40分之1│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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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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