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9年2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在
本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應偕同證人紀
孟佳、 蕭印坤 到庭作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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